监管之窗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管理工作规定》《浙江省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专业评审工作规范》的通知
2026-08-13
浙公通字【2026】48号
各市公安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管理和专业评审工作,根据公安部新修订的《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GA 990-2025)和“放管服”“最多跑一次”改革相关政策文件,省公安厅对《浙江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管理工作规定》《浙江省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专业评审工作规范》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公安厅
2026年8月4日
浙江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公安部发布的《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GA990-2025)等文件的规定,规范全省公安机关实施爆破作业单位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爆破作业单位的许可审批和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公安厅负责监督指导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审批;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或监督指导受委托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审批。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定,实施爆破作业单位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的内容及其名称、定义、术语和解释等,应当严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GA990-2025)等规定执行。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申请办理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应当根据申请类别填写《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性)申请表或者《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非营业性)申请表,并提交符合《申请从事爆破作业单位的申报材料要求》(见附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申请从事非营业性爆破作业的单位,向申请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或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的单位,向申请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提出。
第八条 公安机关接收申请材料后,按照受理条件进行形式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制作《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明确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即时填写《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制作《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三章 审 查
第九条 公安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采取书面审查、实地核查、专业评审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条 书面审查应按照《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GA990-2025)等相关规定对申请材料完整性、合规性进行审查,核对注册资金、净资产,人员资格种类、等级、数量,单位和技术负责人业绩的等级、数量,专用设备种类、数量、净值。
第十一条实地核查着重核实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主要包括核实单位的办公场所、申请材料原件、专用设备、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及其他根据书面审查情况认为需要现场核实的内容。
第十二条 需委托县级公安机关对申请单位的情况进行核查的,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受理爆破作业单位许可申请情况抄告单》,并附随需核查的申请材料。
县级公安机关在收到《受理爆破作业单位许可申请情况抄告单》后应当立即对申请单位日常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核查,重点掌握有无重大及以上爆破作业事故等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情况,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受理公安机关反馈核查意见。
第十三条 需要组织专家对单位业绩、技术负责人业绩、专用设备等专业性较强的申请材料进行评审的,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填写《爆破作业单位资质专业评审委托书》,并附随需评审的申请材料,递交浙江省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专业评审专家组(以下简称评审专家组)进行评审。专家评审意见作为行政决定的参考。
第十四条 由浙江省公安厅组建评审专家组,制订并公布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专业评审工作规范,对评审专家、评审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省公安厅可委托浙江省爆破行业协会承担评审工作的日常事务。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组在接到专业评审委托后,应当立即确定3名以上专家组成的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评审专家小组(以下简称评审专家小组)根据《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GA990-2025)等相关规定开展专业评审工作,并在10日内向委托评审的公安机关反馈评审意见。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小组应当对评审情况作详细记录,并根据评审情况对申请材料作出符合所申报资质条件的规定指标、不符合所申报资质条件的规定指标或者疑似虚假、伪造资料等评审意见,制作《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审查意见表》,由评审专家小组成员、组长签字确认后,提交委托评审的公安机关。如有需要详细说明的内容,另附评审情况说明。
第四章 决 定
第十七条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爆破作业单位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行政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专业评审以及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期限。
第十八条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审查情况,研究拟定许可意见,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制作《爆破作业单位行政许可决定书》,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并将相关信息录入民用爆炸物品管理信息系统;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制作《爆破作业单位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证件管理
第二十条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其中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相关前置许可证件期限不足5年的,依据相关前置许可证件期限决定其有效期限。
第二十一条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提出换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爆破作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单位名称、单位地址等基本登记注册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提出换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单位并购、重组或跨省迁移后需申请《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应当在相应资质标准要求的人员、资产、业绩等划转后,向申请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爆破作业单位申请换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应当提交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申请材料。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的条件和程序予以受理、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换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爆破作业单位领取换发的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公安机关上交原《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因遗失需要补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60日内,凭遗失声明向原签发公安机关申请补发;因毁损需要补发的,凭毁损的原证向原签发公安机关申请补发。
公安机关应当对补证理由予以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补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补发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其有效期为原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后30日内,将爆破作业单位的基本情况通过本级公安机关门户网站或民爆信息系统网络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向社会公布的爆破作业单位基本情况主要包括爆破作业单位名称、单位地址、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许可证件编号、资质等级、从业范围、签发机关、签发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县级及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爆破作业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资质条件不符合规定要求,未按照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或发生爆破作业安全事故等情形的,应当书面告知《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签发公安机关。
第二十八条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在爆破作业活动中发生较大爆破作业责任事故的,签发公安机关视情对其资质等级予以降级,并根据降级情况重新核定从业范围。被降低资质等级的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5年内不得申请晋升资质等级。
第二十九条 爆破作业单位有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符合法定吊销情形的,由县级及以上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并及时书面告知签发公安机关。
签发公安机关在接到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书面告知后,应组织复核,对经复核属实的,应注销其《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符合此类注销情形的,被注销的单位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第三十条 签发公安机关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对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作出准予爆破作业单位许可决定或者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爆破作业单位许可的,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爆破作业单位许可。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爆破作业单位许可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爆破作业单位许可。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签发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二)《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持有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被依法撤销的;
(四)《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2012年12月31日印发的《浙江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管理工作规定》(浙公通字〔2012〕157号)同时废止。
附件:申请从事爆破作业单位的申报材料要求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单位的申报材料要求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一条申请办理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单位,在按照《浙江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管理工作规定》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证明符合所申请资质的条件的资料,其种类、范围、内容等符合本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申请单位提交的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证明资料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资料内容为申报事项所必须,且数据齐全、术语规范;
(二)各种凭证复印件加盖申请单位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章;
(三)为申请单位出具的资质条件证明资料须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
(四)以上资料中如有修改内容,在修改处须有出具证明资料的单位确认修改内容的公章。
按上述要求加盖公章后的资料不得再次复印。
第三条申请单位提交资料的编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资料按下列要求分册:
第一册,单位基本情况,包括申请表,登记注册和规定的前置许可凭证,单位基本情况,管理制度等;
第二册,主要资产情况,包括民用爆炸物品仓库,财务与机械设备资料;
第三册,主要人员情况,包括安全管理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的资料;
第四册,主要工程业绩情况。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四级资质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和有效期届满换发许可证的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不作要求。
(二)申请资料须有总目录,每册须有分目录,每页须有页码。
(三)申请资料应制作成PDF格式电子文件光盘一件,内容齐全,页序与资料原件一致,页面端正,文字、数据、印鉴完整清晰;光盘内不得有其他无关信息,在光盘标识面标记有申请单位名称。
第二节 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申请资料的内容要求
第四条 申请取得《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非营业性)的申请表,其内容、格式须符合《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GA990-2025)附件的规定。
第五条 单位基本情况由申请单位编制,注明编制时间,加盖单位公章。单位基本情况应当说明下列事项:
(一)矿山的名称、地点、矿产种类、矿山类型、核定产量;
(二)本单位的简要历史,股份构成,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
(三)本单位的规模、组织结构简述,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编制;
(四)爆破作业的目的和主要爆破作业方式,预期年使用爆炸物品的品种和数量;
(五)非矿山单位采用爆破作业方式的可靠性、成熟性的说明。
第六条 证明本单位已经有效登记注册的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采矿许可证;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科研院所单位的注册登记凭证,以及能够证明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生产、在固定区域内自行实施的相关证明材料。
当上述凭证未载明限定的爆破作业区域时,须提交经有关管理部门鉴章确认的申请单位实施爆破作业区域或地点的证明资料。
第七条本单位安全管理基本制度包括:
(一)本单位发布相关制度的文件;
(二)安全管理基本制度;
(三)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四)本单位发布的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文件,或者确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名单的文件及名单。
第八条须提交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的下列资料:
(一)证明仓库所有权人的凭证;
(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符合《爆破作业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安全评价导则》(GA/T848)的安全评价报告;
(三)出具安全评价报告的安全评价机构安评资质文件;
(四)仓库验收文件。
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必须有自己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储存库,不得租用,不得与其他单位合用。
第九条 爆破作业专用设备如钻孔机、空压机、测量仪器等,以及民用爆炸物品管理信息系统设备资料,应当与申请单位的作业类别相配套,资料包括:
(一)与作业类别相配套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清单,载明设备名称、品牌、型号、用途、购进日期、价格,适宜中深孔爆破作业的矿山必须具备中深孔爆破作业施工相应的设备;
(二)与作业类别相适应的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管理信息系统规定的硬件、软件清单;
(三)证明前两款设备所有权的相关票据。
第十条相关管理人员包括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治安保卫负责人,其资料和资格凭证包括:
(一)企业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简历表。
(二)技术负责人(即本单位的爆破技术负责人)的资料,包括:
1.单位任命该技术负责人的任命文件;
2.爆破作业项目技术管理工作简历表。
(三)治安保卫负责人的资料,包括:
1.单位任命该治安保卫负责人的任命文件;
2.该治安保卫负责人的简历表。
第十一条 爆破作业人员包括:持有公安机关颁发的《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的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爆破员、保管员、安全员,须提交的资料包括与申请单位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人社部门出具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
第三节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申请资料的内容要求
第十二条 申请取得《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性)的申请表,其内容、格式须符合《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GA990-2025)附件的规定。
第十三条 单位基本情况由申请单位编制,注明编制时间,加盖单位公章。单位基本情况应当说明下列事项:
(一)单位的名称、注册地点;
(二)本单位的简要历史,重组合并的成员单位,股份构成,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
(三)本单位的规模、组织结构简述,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编制;
(四)本单位近五年来承担过的爆破作业项目总数,期间,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是否发生过重大安全事故。
第十四条 当前有效的营业执照。属于并购、重组或跨省迁移的单位,还需提供经市场监管部门备案的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企业章程及相关股份情况的证明资料。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值审计报告,包括:
(一)上年度或当年的本单位注册资金、净资产、专用设备净值审计报告,其中专用设备应与本要求第十八条所列范围、清单、发票一致;
(二)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凭证。
第十六条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基本制度,内容与本要求第七条相同。
第十七条单位使用自己的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的,其资料内容与本要求第八条相同。单位租用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的,应当有租用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的相关资料,包括:
(一)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的租用合同;
(二)能够证明储存库所有权人的有效凭证,所有权人与前述租用合同的出租人一致;
(三)租用的储存库的安全评价和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资料。
第十八条专用设备包括钻孔机、空压机、测振仪、全站仪等爆破施工机械及检测、测量设备,以及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管理信息系统的专用设备,须提交资料包括:
(一)爆破施工机械及检测、测量设备清单;
(二)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管理信息系统规定的硬件、软件清单;
(三)前两款所列设备的原始购买发票。
第十九条本单位近5年来承接的爆破作业项目业绩证明资料,每项业绩资料包括:
(一)项目施工所在地公安机关对该爆破项目或爆破设计的批准文件(有批准机关公章);
(二)项目合同书、设计文件、安全评估报告、安全监理报告、完工证明。
提供的爆破作业项目业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业绩能够由项目所在地公安机关对项目或设计方案的批准文件、项目合同书、设计文件、安全评估报告、安全监理报告、完工证明等资料证明业绩项目存在、时间在近5年内、达到相应的等级、无重大以上爆破作业事故或严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况;
2.提供的业绩不包括单纯安全评估、安全监理等不属于设计施工业绩的情形;
3.两家及以上企业联合施工的业绩,以实际承担设计施工的主要责任企业为准,即相关批文排名第一位的企业为准;总承包项目的业绩,以实际承担设计施工的主要责任企业为准,即以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为准;
4.两家以上单位合并后新注册成立企业的设计施工业绩可以合并计算;
5.前次申请换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时审查通过的业绩,不需提交业绩证明资料。
第二十条相关管理人员包括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治安保卫负责人,其资料与本要求第十条相同。
其中,技术负责人还应有本人(以设计文件排名第一位为准)主持的等级、数量符合规定要求的爆破作业项目业绩证明资料,包括项目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项目或设计方案实施的文件(加盖公安机关印章)、该项目的合同书、设计文件、安全评估报告、安全监理报告、完工证明等。安全评估、安全监理业绩不能作为设计施工业绩。
第二十一条爆破作业人员范围和资料内容要求与本要求第十一条相同。
浙江省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专业评审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的专业评审工作,保障公安机关依法、公正实施爆破作业单位许可工作,根据《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浙江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管理工作规定》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公安机关受理爆破作业单位许可申请后,需要对单位业绩、技术负责人业绩、专用设备等专业性较强的申请材料进行专业评审的,应当委托评审专家组按照本规范有关规定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论供公安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参考。
第三条 浙江省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专业评审工作的程序、结论,以及对评审专家、评审行为的要求,适用本规范。
第四条 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专业评审工作独立性较强,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介入或干涉。
资质条件的认定标准执行《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和公安部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专业技术的定义应当依据或参照《爆破安全规程》(GB6722)的规定。
第二章 评审专家
第五条 浙江省公安厅组建浙江省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专业评审专家组,依据本工作规范监督管理评审活动。
第六条 评审专家组成员人数为30至40人(含行业专家、公安机关专家),名单经省公安厅核准公布。其中,须明确具有评审专家小组组长资格的人员8至10名,负责主持专家会审活动的会审组组长2名。评审专家聘期四年,聘期届满后,经审查合格的可以续聘。
第七条省公安厅承担评审专家教育培训、履职评价、动态调整等全周期管理、监督等工作。
第八条浙江省爆破行业协会协助承担评审专家组的日常事务,确定评审专家组工作人员若干名,具体负责专家评审日程安排、专家联络、出勤登记、资料保管、信息管理、后勤保障以及业务研究、学习会议召集等事务工作。
第九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业专家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并持有有效的《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高级爆破工程技术人员)》,且已纳入浙江省爆破行业专家库;公安机关专家应具有爆炸防控技术(爆破工程设计规划和技术评估)中级及以上任职资格。
(二)行业专家应有较长的工程爆破专业履历,有主持工程爆破设计和施工业绩,并有一定爆破作业单位管理或爆破作业项目管理经验;公安机关专家应有较长的爆破作业治安管理工作经验。
(三)遵纪守法,品德端正,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行业专家还需无违反民爆物品管理的追责记录。
(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各项专业评审活动。
(五)所在单位支持,本人自愿参加,自愿签订评审行为规范承诺书,承诺遵守评审纪律。
第十条评审专家依法独立实施评审活动,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专家组对评审结论承担集体责任。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评审专家的评审活动。对妨碍评审的行为,评审专家有权予以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三章 评审的程序和要求
第十一条 每个评审项目须由一个评审专家小组承担评审工作,小组成员不得少于3人,且必须为单数,含1名小组长。评审专家小组成员通过随机抽取确定,不得由申报单位指定。
第十二条评审专家组收到公安机关委托评审的通知后,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实施评审的前一日,依托专家抽取系统根据规定人数自动抽取无应当回避情形的专家。评审专家小组名单在现场审查前应当保密。
评审专家到达现场后,由专家抽取系统打印评审专家小组名单,经工作人员签字,再经评审专家本人签字确认或者签署回避申请后,由专家组保管。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小组成员在接受评审工作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自行向专家组提出回避申请:
(一)本人与申请单位负责人、投资人之一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所在单位与申请单位存在隶属关系的;
(三)本人或所在单位与申请单位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的;
(四)本人或所在单位与申请单位存在重大利益纠纷的;
(五)本人或所在单位参与评审项目的审批、监管、设计、施工、评估、监理的;
(六)本人所在单位为申请单位所属市、县级公安机关的;
(七)其他可能妨碍公正评审的情形。
因回避需增补评审专家小组成员的,按本规范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抽选。
第十四条评审专家小组应当根据《爆破作业单位资质专业评审委托书》,对委托评审的申请材料进行资料审查、现场审查。审查的内容和要求,执行《浙江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管理工作规定》及其附件《申请从事爆破作业单位的申报材料要求》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资料审查工作应当集中进行,并对评审现场进行封闭式管理,统一对外联络和协调,确保良好评审工作秩序。除评审专家小组成员外,其他人员均不得参与评审内容的讨论、决定,不得就评审内容向评审专家提出请求、要求。
第十六条评审小组开展现场审查工作时,申报单位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各派1名业务负责人落实协助、配合及监督等工作。
第十七条 评审使用规定的格式文书,用语须简练、规范、明确。一个评审项目结束后,应当填写评审表和评审结论,并由评审专家小组成员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当评审专家小组成员有重大分歧,不能形成统一评审意见时,应成立会审专家组,实施专家会审。会审专家成员人数应为单数,由1名会审组长主持,另抽取2名以上小组长组成。专家会审应在听取原小组成员意见后,研究确定评审意见,并出具评审结论。
第十九条 评审表和评审结论应当及时反馈委托评审的公安机关,并抄送省公安厅。
第四章 评审工作纪律和监督
第二十条评审专家应当严格执行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专业评审的有关程序、标准规定,自觉遵守专业评审工作纪律和行为规范,客观、公正实施评审活动,不得私自与申请单位或者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进行接触和联系,不得透露本人及其他评审专家身份和评审意见等情况,不得收受申请单位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礼物、礼金、有价证券、消费活动等。
第二十一条 委托评审的公安机关、参加现场审查工作的公安机关和省爆破行业协会应当对专家评审行为进行监督。发现专家有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或者存在徇私舞弊、不按规定评审和其它违纪违规等行为的,应当立即终止评审活动,或者报请省公安厅终止该专家的本次评审工作,另行确定专家,重新组织开展评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接到评审项目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评审专家违反评审工作纪律等投诉、举报的,由省公安厅进行核查。投诉、举报内容属实的,应当按照本规范有关规定处理,并重新组织开展评审工作。
第二十三条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核实后,应及时将其解聘: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
(二)经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的;
(三)年度综合评价不合格的;
(四)一年内被系统抽中,但未参加评审工作五次以上的;
(五)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的违反评审规范和纪律行为的;
(六)有其它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因前款第(五)(六)项被解聘的评审专家,应通报其本人所在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2013年5月10日印发的《浙江省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专业评审工作规范》(浙公通字〔2013〕53号)同时废止。
